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汪XX,男,生于19XX年X月X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619XXXXXXXXXX,东乡族,初中文化,家住东乡县XX镇XX村X社X号,无前科。2020年10月23日因故意伤害罪被东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XX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汪XX和被害人汪XC系邻居,二人公用一巷道。
2020年8月24日16时许,被害人汪XC因巷道低处积水影响住宅,用土垫积水低处时被不起诉人汪XX发现,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在其住宅南面的巷道内发生打架。期间,被不起诉人汪XX用铁锨致伤被害人左鬓角、脸部。经鉴定,被害人汪XC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XX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积极悔罪,无前科,并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取得了谅解。具有从轻、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XX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东乡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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