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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汪银华)(公开版)_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411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8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江西省乐平市**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30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4月份期间,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先后二次来到永嘉县**街道**商场二楼**超市内,累计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置在该超市化妆品装柜上代售的水密码牌眼霜2支以及百雀羚牌眼霜、乳液各1瓶。

2.2020年9月11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再次来到永嘉县**街道**商场二楼**超市内,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置在该超市化妆品装柜上代售的水密码牌眼霜、精华露等4瓶以及百雀羚牌精华液2瓶,后在逃离超市过程中被营业员当场抓获,并被追回该些化妆品。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销货单收条、谅解书前科核查记录表及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戴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盗窃罪。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从轻情节,结合涉案的大部分财物被追回,双方已经达成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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