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二部刑不诉〔2021〕34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84********,汉族,初中肄业,因吸毒,于2009年4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赌博,于2011年4月22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4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小型轿车途经223省道**镇**村与**村交叉口处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后群众电话报警,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将其查获。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2mg/100mL。因事故被破坏的树木和木桩已经由家属修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案件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材料、人口信息查询材料、违法犯罪查询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徐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呼气酒精检测与提取血液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审查的事实。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对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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