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821987********,汉族,大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湖市**街道**新村**幢**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中午,**青年队球员与**纺织二队球员在平湖市**的足球场内因比赛时有球员犯规动作过大,双方球员发生争吵,后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刘某某、范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刘某某使用拳头殴打张某某,范某某用手拍打张某某,造成张某某面部受伤。
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面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刘某某、范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已就民事部分协商解决,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和解书、谅解书、收条、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黎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同案人员刘某某、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没有犯罪前科,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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