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鼎检刑二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021979********,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10时57分许,被不起诉人洪某某驾驶行驶系、制动系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湘******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常德市鼎城区花溪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鼎城区花溪路与阳明路路口右转弯时,恰遇被害人林某某骑二轮自行车同向在前行驶,因洪某某未注意到前方路面的动态情况,驾驶车辆右转弯的过程中,货车车头正面撞上自行车尾部,导致被害人林某某倒地后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洪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全部赔偿到位,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调解协议书、收条、请求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相关的鉴定意见;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6、事故现场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积极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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