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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洪震)(公开版)_彭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彭泽县人民检察院

彭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彭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301995********,汉族,初中文化,诚信**手车行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住彭泽县**路**号。2013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彭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9年因寻衅滋事罪被彭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彭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2日因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12日被彭泽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31日被彭泽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

本案由彭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受理后,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6日补查重报。

彭泽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4月18日晚9时14分许,洪某接到汪某的电话后便从彭泽县黄花镇恒源二手车行赶到彭泽县**道**处,来到鲍某某的身边,发现鲍某某将对方一男子打倒在地,候某某等人也正在与鲍某某发生推搡,洪某从鲍某某处拿到车钥匙便往汪某宝马车方向走,之后将汪某、鲍某某送到彭泽县汇金广场鑫创公司门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彭泽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彭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彭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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