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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海潘)(公开版)_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商梁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海x,男,1988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88xx,回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丘县陈桥镇时寺村x组,现住商丘市梁园区四平小区xx东。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海x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海x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梁帅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20时许,被害人梁x开着箱式货车路经商丘市梁园区昆仑路罗马花园小区东门“和顺祥烩面馆”门口时,车辆挂住门口的电线,身为店主的被不起诉人海x及其亲属出来与梁x及其亲属发生争执和撕打,海x用脚将梁x跺倒,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梁x损伤致尾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梁x右颞部、面部、颈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调解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张xx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梁x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海x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海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海x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系初犯;系坦白,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符合不起诉条件,可以认定犯罪情节轻微,可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委会决定对海x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海x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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