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涂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81972********,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家住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涂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中午,被不起诉人涂某某驾驶赣******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国道238线由赣县区南塘镇往兴国县城方向行驶。12时18分许,当行驶至国道238线兴国县龙口镇**村“裕丰园林”弯道路段时,遇王某某驾驶无牌隆鑫三轮摩托车(搭乘王某甲)相对方向行驶。由于涂某某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驾车时对前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至道路左侧;王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使赣******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与无牌隆鑫三轮摩托车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毁、王某甲受伤、王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国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涂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甲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经鉴定,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中致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涂某某主动报警后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就民事赔偿同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全部赔偿到位,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检查笔录及照片,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及证明等书证;证人谢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涂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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