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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涂某某)(公开版)_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公诉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涂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5196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个体,家住南昌市西湖区**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涂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7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涂某某、涂某甲与被害人涂某丁(双方系堂兄弟)因维修祖坟山的事发生争执,进而双方发生互殴,在此过程中涂某丁被涂某某、涂某甲打伤。

经鉴定,涂某丁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害人涂某丁得到了赔偿并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说明、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涂某乙、叶某某、涂某丙、吕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涂某丁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涂某某、涂某甲的供述;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涂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涂某某不起诉。

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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