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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温艳峰)(公开版)_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温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11811981********,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人,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黑龙江省北安市**镇**村**组**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5月27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0年9月15日由北安市公安局石泉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7日14时左右,被不起诉人温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平原县桃园街道办事处德建工地六号楼九楼层的东侧单元西户的电梯井附近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打架,温某某用右手打了王某某脸部一拳,致使王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王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温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且于2020年8月14日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德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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