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167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31956********,汉族,小学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现住宁江区**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1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12时许,刘某某将其建行卡交付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并告知其银行密码,委托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在中国建行松原油城支行ATM机取款1000元用于购买猪饲料。而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利用该卡在ATM机私自取款合计10000元,将其中1000元交付刘某某后,剩余9000元用于其个人家庭花销。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返还刘某某人民币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佰文珍、于某甲、于某乙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某某某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安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七款,第八条第三十款之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松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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