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二部刑不诉〔2021〕130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永嘉县**乡**村**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3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凌晨时分,被不起诉人潘某甲驾驶浙C*****轻型厢式货车沿**线由**村往**村方向行驶。4时58分许,行至**村**路候车亭前碰撞行人潘某乙,造成潘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潘某甲报警并送伤者到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潘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后,一直昏迷卧床,继发肺部感染致呼吸衰竭而死亡。经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检验鉴定,浙C*****轻型箱式货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技术状况正常,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检验技术要求。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潘某甲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1年1月6日,被不起诉人潘某甲赔偿潘某乙家属人民币26万元,其余款项由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达成调解协议,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2021年1月13日,被不起诉人潘某甲到永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强制保险单、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道路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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