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2020年2月1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7月8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下班途经兴安中路“君安大厦”小区门房处趁取自己快递包裹之机,盗窃李某某在网上购买的一个快递包裹,该包裹内装一盒价值490元的雅诗兰黛粉底液,后带回其租住处藏匿。
2、2019年7月18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下班途经兴安中路“君安大厦”小区门房处趁取自己快递包裹之机,盗窃娄某某在网上购买的一个快递包裹,该包裹内装一个价值121.72元的单肩斜跨小包,后带回其租住处藏匿。
3、2019年7月23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下班途经兴安中路“君安大厦”小区门房处趁取自己快递包裹之机,盗窃李某某在网上购买的一个快递包裹,该包裹内装一个价值26.8元的蓝光美少腕带华为P20手机壳,后带回其租住处扔掉。
4、2019年7月24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下班途经兴安中路“君安大厦”小区门房处趁取自己快递包裹之机,盗窃万某某在网上购买的一个快递包裹,该包裹内装一个价值118元的黑色CK牌女士斜跨链条包,后带回其租住处藏匿。
案发后,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到现场时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无逃跑、拒捕行为,在公安机关将其带到办案工作区询问时如实交待自己多次盗窃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其租住处查获、扣押被盗快递包裹并已发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情节,被盗快递包裹已经全部退赔,且自愿认罪认罚,悔罪表现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安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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