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二部刑不诉〔2021〕259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永嘉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3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9日下午2时许,被不起诉人潘某甲驾驶无号牌叉车行驶至**镇**村**路段时碾压被害人潘某乙的左脚背,造成潘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潘某甲打120抢救伤者,经法医鉴定,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车辆技术鉴定潘某甲驾驶的无号牌叉车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技术状况正常,符合GB/T18849-2011《机动车工业车辆制动器性能和零件强度》的规定技术要求。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潘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乙无责任。
2021年1月10日,被不起诉人潘某甲与被害人潘某乙达成调解协议,除前期住院已经支付给潘某乙的医疗费外再赔偿19.8万元,并获得潘某乙及其家属的谅解。
2021年1月13日,被不起诉人潘某甲到永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谅解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乙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潘某丙的证言,归案经过;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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