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公诉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外号某某,男,汉族,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9231993********,初中文化,农民,甘肃省永靖县人,住甘肃省永靖县**镇**村**社**号,无前科。2019年10月16日被永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永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6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4月15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董某某(另案处理)、王某甲(另案处理)、赵某某(另案处理)、褚某某(另案处理)、豆某某(另案处理)、孔某某(另案处理)、唐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永靖县刘家峡镇富民路“乐坊在线”KTV喝酒。期间,褚某某、赵某某到华康小区旁黄酒屋与祁某某(另案处理)、姚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喝酒,喝酒当中姚某某称其亲戚在刘家峡镇川中路黄钻88慢摇吧(以下简称黄钻)被人殴打,要求褚某某、赵某某等人去帮忙,褚某某遂驾驶孔某某的红色马自达轿车和赵某某、姚某某、祁某某前往黄钻,在黄钻未找到姚某某的亲戚,后四人在黄钻门口遇见褚某某认识的一女孩和其对象,褚某某叫女孩去喝酒,女孩不去,赵某某、姚某某、祁某某将女孩推搡到马自达轿车上,由褚某某驾驶往川南行驶,女孩坚持回家,在太极广场让女孩下车,期间,因怕女孩的对象找人殴打他们,赵某某给“乐坊在线”KTV喝酒的豆某某打电话,谎称他们在黄钻被人殴打,让其过来帮忙,随后豆某某叫上潘某某及一起喝酒的同伙分乘车辆赶往黄钻。同时,褚某某、赵某某、姚某某、祁某某重新回到黄钻,先期到达,在黄钻门口遇到回家的司某某、司某甲、陈某某、司某乙、司某丙、陈某甲,司某某朝地上吐了一口痰,褚某某以被吐痰为由上前质问,双方发生口角,褚某某在司某某的胸口处打了一下,司某某在褚某某的身上也打了一拳,褚某某、赵某某与赶到的豆某某、王某某、王某甲、董某某等人开始围殴司某某,司某甲朝对方一人腿部踏了一脚,董某某、豆某某、姚某某、祁某某等人对司某甲和同伴进行拳打脚踢,司某甲朝大什字方向跑去,董某某、豆某某、姚某某、张某某等人去追赶,未追到后返回现场继续参与打架,孔某某在司某乙的手上和身上打了两皮带,司某某跑到黄钻对面马路边,王某某、王某甲、赵某某、董某某追了过去,王某甲、豆某某在司某某的身上踏了几脚,赵某某用皮带在司某某的身上抽打了几下,王某某拿起地上的一块装潢用的空心砖在司某某的头、背上打了三、四下,空心砖破碎,董某某、王某甲捡起碎砖在司某某的背部、头部打了几下,将司某某打倒在地。豆某某在路边抓住陈某某,和褚某某等人将陈某某用车拉到太极岛,孔某某开车载人跟随前往,褚某某和豆某某在陈某某的头上打了几下、身上踏了几脚,孔某某也用皮带打陈某某,其他人拳打脚踢,并将陈某某拉至黄河岸边进行威胁,后被拉至刘家峡镇街道寻找同伴,在大什字找到受伤的司某甲,豆某某等人又去追打司某甲,陈某某趁机逃跑,豆某某抓住司某甲,司某甲将豆某某甩翻在地,张某某去抓司某甲时将其的上衣拽了下来,司某甲跑脱。经鉴定:司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司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孔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司某某、司某甲、陈某某、司某乙、司某丙、陈某甲陈述;
4.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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