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家住高安市*镇*村,2020年2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5日上午9时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在高安市相城镇石梅村潘家自然村自己老房子旁,与同村的被害人潘某甲因种树的问题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潘某某捡起一个约70公分的木棍朝潘某甲的头部、腰部进行殴打,致使潘某甲头部、腰部受伤,造成潘某甲腰部右侧第8、10根肋骨骨折。经高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潘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当日潘某某被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2020年2月19日,经村委治保会调解,潘某某与潘某甲达成赔偿协议,潘某甲对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伤情鉴定、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充分证实。
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本案系民间邻里纠纷引发,潘某某具有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并取得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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