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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潘翔)(公开版)_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晴检刑检刑不诉〔2019〕156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2001********,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镇**村**组,未受过行政、刑事处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10月30日被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年12月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陈某某,贵州陈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9年12月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潘某甲因其女朋友被陈某某抢走的事不服气,于2019年9月1日晚上20时左右,潘某甲便邀约陈某某在**水库旁边公路上打架,然后潘某甲打电话叫潘某乙、潘某某等人前来帮忙。陈某某邀约李某某、汤某某、李某帮忙打架,在陈某某和李某某的提议下四人到**街上买了四把菜刀每人一把带在身上。双方见面后潘某某先用手机打了汤某某的头部一下,随后双方发生殴打,在相互殴斗过程中,陈某某、汤某某、李某某持刀分别将潘某甲、潘某乙、韦某砍伤后骑摩托车跑到**一公里小区附近,并将菜刀扔在**社区种植大棚围栏外的草丛中。经鉴定,潘某乙、潘某甲、韦某被砍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不经申诉,直接向晴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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