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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潘阳宝)(公开版)_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二部刑不诉〔2020〕915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 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81********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家园****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8月25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吸毒,于2009年12月1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驾驶浙C*****小型轿车从永嘉县**乡**村**自然村往温州市区方向行驶,17时7分许,车辆途经永嘉县**乡**村**自然村村口路段时,碾压被害人卢某乙,造成卢某乙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该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技术状况正常,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技术要求。经永嘉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卢某乙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永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11月2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107万元并获得谅解。

2020年12月1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到永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强制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卢某甲、李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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