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公诉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5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乡**村**号,现住址**。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日经永修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永修县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永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9日、2020年2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22日晚,邹某某、蔡某某、熊某甲等人在永修县涂埠镇**大道**酒店4楼KTV唱歌,邹某某在包厢内玩的时候发现微信转了528元给一个微信名为福荣酒店KTV的账号,因不清楚是收的什么钱,所以就去吧台处询问,没有得到答复,到了23时许唱完歌准备离开时,邹某某再次前往吧台,在又询问未果的情形下,邹某某先用手把吧台上的一个登记本往吧台上砸了一下,还将吧台的电脑显示器推倒了,此时蔡某某喝多了酒走过来,因邹某某也喝多了酒,不知为什么两人就吵起来了,经案发后清点,邹某某、蔡某某在这个过程中先后砸了KTV大厅内两个壁灯、两个台灯、一台打印机、一台打卡机、一台电脑主机、两台电脑显示器;在邹某某和蔡某某吵架和打砸过程中,熊某甲在现场,因也喝多了酒和邹彬彬言语不和发生冲突,在熊某甲想打邹某某的过程中,一旁拖架的彭某某将熊某甲从大厅处拖往电梯口,熊某甲挣脱时用手将电梯口的装饰柜和吉他人雕像拉倒摔碎,有证言证实熊某甲在推搡过程中还致一个烟灰缸损毁。后根据受害人证词,2017年11月2日永修县公安局涂埠派出所只对上述物品中的一台电脑显示器、一台打印机、两个壁灯、两个台灯、一个石膏装饰品做了物价鉴定,鉴定价值为1825元。后经调查核实,2017年10月22日邹某某、蔡某某、熊某甲三人当天还损坏一台打卡机、一台电脑主机、一台电脑显示器、一个装饰柜、一个石膏花瓶、一个圆形烟灰缸,2019年9月25日经永修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中的电脑显示器、电脑主机价值和木质装饰柜修理费共计1107元,一台打卡机、一个石膏花瓶、一个圆形烟灰缸因受害人无法提供相关参数,永修县价格认定中心不予受理物价鉴定,故邹某某等3人2017年10月22日共损毁物品经鉴定价值29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不起诉人熊某甲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贾某某、范某某、彭某某、熊某乙的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熊某甲、被告人邹某某和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熊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熊某甲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营业场所的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熊某甲认罪认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其行为还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熊某甲不起诉。
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