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迎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燕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031966********,汉族,小学肄业,安徽省**大药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路**楼**栋**室(户籍所在地:同上)。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1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单位安徽省**大药房有限公司、犯罪嫌疑人燕某甲、燕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5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4日补查重报,期间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安徽省**大药房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燕某乙联系杭州**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汪某某,以0.45元/只的价格向该公司购进30万只“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口罩(进货价共计人民币13.5万元),后燕某乙将上述口罩以1.8元/只的销售定价报请公司法定代表人燕某甲同意。同年1月26日共到货23万只口罩,安徽省**大药房有限公司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的义务,当日即对外将该批口罩销售一空,其中14万只口罩出售给安庆市疫情防控指挥部和太湖县疫情防控指挥部,剩余口罩出售给其他机关事业单位及店面零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1.4万元(实际收讫15.894万元),销售利润31.05万元(实得利润11.9205万元),进销差价率达75%。安徽省**大药房有限公司在得知口罩质量存在问题后,未对外销售后续到货的7万只口罩并召回已售出的口罩120538只。后经安徽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涉案的“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口罩不符合豫械注准20192140044《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的要求。
经查证,安徽省**大药房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前最后一次实际交易的同品种商品为2019年11月25日购进的三个批次共计1万只“雅思”牌一次性医用口罩,购进价格为0.5元/只和0.25元/只不等,销售价格为1.2元/只,进销差价率为66.67%。
2020年1月31日,犯罪嫌疑人燕某甲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归案,犯罪嫌疑人燕某乙主动投案。同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安徽省**大药房有限公司的“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口罩7万只、其他品牌口罩若干只及燕某甲的黑色华为手机一部(已发还)、燕某乙的蓝色华为mate20手机一部,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召回的“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口罩186678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关于“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口罩初步调查通报、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检验报告、调查报告、审计报告等书证;
2.犯罪嫌疑人燕某甲、燕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张某某、许某某、戴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
4.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安徽省**大药房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燕某甲、直接责任人员燕某乙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谋取暴利,违法所得11.9205万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安徽省**大药房有限公司、燕某甲、燕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燕某甲在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燕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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