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日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95号
被不起诉人牟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日照市东港区**居委**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牟某某驾驶鲁LS****号牌小型汽车沿日照市东港区银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银海路与临沂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临沂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申某甲驾驶的电动二轮自行车相撞,致申某甲颅脑损伤死亡,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牟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牟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户籍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等书证;(2)证人申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6)司法鉴定意见书;(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2.量刑情节证据:(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2)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日照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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