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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玉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喀市检二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玉某,男,维吾尔族,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6531291986********,初中文化,群众,职业:汽车修理工,户籍住址:喀什市**镇**村**组**号,持有C1驾驶证,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玉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告知使用认罪认罚程序并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玉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图尔贡·居麦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晚上01:00许时,犯罪嫌疑人玉某在喀什市第**中学对面的小烤店与朋友吾某,艾某等人一起吃饭,喝了一瓶黑方酒,04:00时许犯罪嫌疑人玉某离开小烤店,在自己的停放在附近的新Q****牌照号车里睡觉,06:00时许,嫌疑人玉某驾驶新Q****牌照号车到喀什市**镇陵墓地路段时,在此路段执勤的警务人员发现饮酒驾车,移交给交警人员。

犯罪嫌疑玉某血液样品检出102.285mg/100ml的酒精含量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 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 视听材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犯罪嫌疑人玉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玉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玉某在公诉阶段自愿适用认罪认罚,酒精含量102.285mg/100ml,系初犯,有认罪,悔罪表现,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玉某作不起诉决定。

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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