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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王东财)(公开版)_丹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丹东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丹检公二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03196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路**号**室。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8年5月11日被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9日被监视居住。2019年11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19年12月2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3月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3日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12月9日、2020年2月21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间,邻国抵顶给被不起诉人王某某22.04吨走私铅锌矿粉用于偿还债务,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明知国家禁止进口邻国铅锌矿粉,仍然同意走私该批矿粉,并将该批矿粉存放于库房中。经鉴定,该批铅锌矿粉价值为126 950元。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明知国家禁令规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邻国铅锌矿粉22.04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丹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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