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锦古检公诉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210702195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里**号,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里**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0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16时许,曹某某在锦州市松山新区吉祥新家园的蔬菜大棚捡拾到被害人赵某某遗失的未设密码的医保卡等物品。当日19时许,曹某某和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共同去位于锦州市古塔区南一里23-41号的成大方圆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消费,因该处消费超300元需持卡人本人的身份证,所以二人消费了286.4元,之后,二人来到位于锦州市古塔区人民街二段26-65-1号的人民康泰大药房人民街店购药,期间,王某甲知道该医保卡是曹某某捡拾的事实,但王某甲依然使用该卡购药,消费金额2583.8元,所购药物由二人使用,二人刷取赵某某医保卡的金额共计2870.2元。赵某某发现医保卡被盗刷后报警,本案案发。案发后,二人已赔偿赵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其他物品已返还给赵某某。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具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某某甲、王某乙、靖某某、某某丙、曹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陈述: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陈述;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解读说明及光盘;7.其他证明材料: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系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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