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7日20时14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川S*****小型普通客车从达州市通川区石龙溪“邦泰项目”建筑工地出发,行驶至达州市通川区凤凰山隧道北外入口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1mg/100ml,经血液乙醇浓度检测结果为84.8mg/100ml。
本院认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王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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