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锦凌检公诉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02197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群众,户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路**号**,现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园**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7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延长拘留期限至同年10月7日,同年9月24日提请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2020年3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王某甲夫妻二人共同经营锦州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辽宁省化工地质勘查院有限公司卫生所)。2018年1月3日,锦州市医疗保障管理中心对石桥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取消医保网络定点(医保患者在该医院不能报销医保钱),并做出停止服务协议,理由是有违规行为(但至案发也没有查实)。2018年1月至12月,张某甲、王某甲因对锦州市医疗保障管理中心对其经营的锦州市石桥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做出的停止服务协议不服,一直找锦州市医疗保障管理中心解决问题。
2018年12月19日9时许,张某甲、王某甲来到锦州市太和区市府路72号锦州市医疗保障管理中心(现锦州市医疗保障服务中心,**址迁为锦州市古塔区解放路1段5-15号)主任杜某某的办公室内提出恢复定点协议、返还保证金等要求,在被拒绝后,二人在办公室内大吵大闹,张某甲用事先准备好的刀扎自己胸部,王某甲用刀扎自己腿部,导致现场混乱,王某甲在张某甲受伤后,不听在场工作人员劝阻,依然在办公室内吵闹,对工作人员进行辱骂,对楼内会议室的大门进行踢踹,严重扰乱了锦州市医疗保障管理中心的正常工作秩序。
2019年4月12日上午,张某甲、王某甲因对锦州市医疗保障管理中心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来到锦州市太和区市府路72号锦州市医疗保障管理中心杜某某的办公室门前要求见杜某某,在工作人员告知杜某某本人不在后,不听工作人员劝阻,试图强行闯入杜某某办公室内,期间与多名工作人员推搡辱骂,严重扰乱了锦州市医疗保障管理中心的正常工作秩序。
2019年8月16日上午,张某甲、王某甲因对锦州市医疗保障管理中心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与多名亲友来到锦州市古塔区解放路1段5-15号锦州市医疗保障服务中心门前,利用打条幅、制作大字报、扩音器喊话等形式对锦州市医疗保障服务中心及主任杜某某本人进行侮辱诽谤,造成该单位大门拥堵,严重扰乱了锦州市医疗保障管理中心的正常工作秩序。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了涉嫌的犯罪事实,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120出车命令单、120急救病历、接报警登记表、关于锦州市石桥子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有关问题的情况说明、锦州市医疗保障管理中心文件复印件、恢复医保定点申请及答复、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会议纪要、医保协议、锦州市凌河区卫生健康局证明材料;2、证人杜某某、薛某某、李某某、袁某某、孟某某、王某乙、张某乙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张某甲、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案发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不起诉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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