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0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新城办**村**组门牌**号。2003年7月30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4月20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因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手机坏了不能正常使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得知此情况欲盗窃一部手机供杨某某使用。2020年1月18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杨某某二人闲逛至汉滨区金州南路华龙商场旁双堤巷口,看到被害人李某某外套左边口袋内装了一部蓝色华为麦芒8手机,在杨某某的暗示下,王某某遂尾随被害人李某某身后,借机盗窃该手机后,将手机交给杨某某,二人被便衣民警当场抓获。2020年2月14日,经汉滨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62元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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