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63********,汉族,大专文化,系**主任,住绍兴市越城区**。因本案于2020年1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2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2日13时58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的小型轿车途径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南路镜湖路口时,与由被害人杜某驾驶的号牌为**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0mg/100m1。
同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不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的行为,但最终能配合抽血检测。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小,又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王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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