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二部刑不诉〔2020〕57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92********,汉族,初中肄业,住贵州省纳雍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CE****的小型轿车途经永嘉县**街道**路**路段处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案件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材料、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前科核实记录表、人口信息查询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庄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呼气酒精检测与提取血液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审查的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