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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王占宇)(公开版)_策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策勒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策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王XX,男性,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8219XXXXXX28XX,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XX市XX镇XX行政村XX开发区XXX号X户,住XX县工业园区XXXX厂,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XX县公安局决定,于20XX年X月X日被XX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XX年X月XX日经策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对王XX进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XX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XX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晚,王XX与朋友在策勒县小龙坎火锅店吃饭,吃饭时喝了一瓶多乌苏啤酒。2020年5月28日03时47分许王XX将朋友送回家后,驾驶黑色大众牌皖K9795H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王XX,从粮油小区前面出发准备前往策勒县工业园区XXXX厂,行驶至策勒县2号卡点处时被执勤民警发现移交交警大队,交警大队出警民警将王XX带至医院抽取血样。交警大队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犯罪嫌疑人王XX的血样进行了酒精浓度鉴定,鉴定结果为[2020]毒鉴字第(2510)号13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

综上,本院认为,王XX构成危险驾驶罪,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33条之一款,201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没有从重处罚的情节)、《新疆检察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工作指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期间刑事案件办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之规定:防疫期间办理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应当认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犯罪危害性大小、犯罪情节是否恶劣等因素,坚持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的规定,对王XX做出酌定不起诉决定。 

策勒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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