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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王召委)(公开版)_滨州市惠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滨州市惠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检一部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11986********,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惠民县**镇**村**号,住惠民县**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北京****公司滨州分公司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惠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被惠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23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惠民县****饮酒后,从惠民县故园东街开始驾驶鲁******小型轿车,沿故园东街向南行驶至环城南路,右转沿环城南路向西行驶至环城南路与南门大街交叉口,左转弯沿南关大街向南行驶至****小区门口附近时,被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8.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3.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5.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惠民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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