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宣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2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镇**村**组**号,住址**,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3月6日被宣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月19日被宣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符小虎,四川法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宣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8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自己的川******号万虎牌三轮车到宣汉县**镇**道**路段,将水泥经销商胡某某从宣汉县柳池迪新水泥厂购买并放于川******号货车内的迪新牌水泥盗走40包,共计2吨,将其卖至宣汉县天台乡丁家坝,获利1040元。2019年2月26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再次驾驶自己的川******号万虎牌三轮车到宣汉县**镇**道**路段,将水泥经销商胡某某从达州利森水泥厂购买并放于陕******号货车内的利森牌水泥盗走40包,共计2吨,将其卖至宣汉县天台乡街道,获利1080元。
经宣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的2吨迪新牌复合硅酸盐水泥认定基准日的市场批发价格为950元,被盗的2吨利森牌复合硅酸盐价格认定认定基准日的市场批发为1050元,合计20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认罚,并积极退赃退赔,双方已达成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达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宣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宣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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