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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王壮壮)(公开版)_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范检一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200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6200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范县,住范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市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7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号牌为豫J*****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范县**乡**村**路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到由西向东过马路的行人李某甲,王某某随机拨打了110报警,拨打120救治,并在现场等候警察调查,后李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案发后王某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王某某驾驶号牌为豫J*****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范县**乡**村**路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到行人李某甲,拨打110报警、拨打120电话救治的事实。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发生事故时的情况;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赶到现场看到其父亲的情况。

3、书证: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破案报告证明王某某案发后拨打110、120的事实;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尸检报告证明被害人李某甲符合交通事故类胸部器官损伤、颅脑损伤而死亡;谅解书证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王某某取得被害方的谅解;酒精检验报告证明王某某当时未饮酒。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案发后投案自首,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方谅解。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范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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