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21967********,汉族,初中文化,瑞昌市*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九江**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瑞昌*乙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瑞昌市*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昌市**办事处**路**号,现住**办事处**街**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2019年5月14日向瑞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主动投案,于同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樊小龙,江西思海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瑞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许某某(不起诉)、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2020年6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3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许某某(不起诉)为瑞昌市*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为股东,2017年2月10日,瑞昌市*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为帮助中国银行瑞昌市支行赤乌东路支行完成存款业务,经许某某、王某乙、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商议将**项目部资金590万元分两笔转至许某某中行账户295万元、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中行账户295万元。2017年6月13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挪用295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17年6月28日、6月30日,在理财产品本金回笼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又将该资金中的280万元借给何某某使用。2018年3月26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领取退股本金时抵扣挪用的295万元、并上交利息8850元至**项目部。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柯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瑞昌市*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资金295万元,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多个民营企业股东、监事,立案前主动扣除其挪用资金数额并缴纳利息,具有自首、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瑞昌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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