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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王崇宏)(公开版)_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康检院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5********171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康县,住康县王坝镇****社,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5日被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在朋友李某某在康县县城租住的房子里喝了四罐雪花牌啤酒,酒后驾驶踏板摩托车(车牌号甘KDZ***),行驶至康县城关镇东街“家家乐超市”门口处,被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执勤民警拦挡检查,执勤民警现场对王某某进行了吹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后被执勤民警带至康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了血液。经甘肃陇维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平均值为93.3mg/100ml。

认定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的证据:1、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鉴定意见:甘肃陇维司法医学鉴定所关于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康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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