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二部刑不诉〔2020〕69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务工,住浙江省永嘉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永嘉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8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2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侦查人员、听证员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浙C*****号小型汽车从永嘉县**镇开往永嘉县**街道,19时3分许,车辆途经仙清线**K+**M**镇**村路段时,碰撞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周某甲,造成车辆受损,周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拨打110、12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甲系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车辆技术鉴定,浙C*****号小型汽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技术状况正常,符合检验技术要求;照明信号装置的左右前位灯及左后位等不工作,其余照明信号装置技术状况正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周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于2020年9月7日赔偿被害人周某甲家属人民币76万元,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死亡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周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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