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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王忠民)(公开版)_惠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惠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检一部刑不诉〔2019〕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30195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住山东省菏泽市**县**镇**屯**村**村**号。2019年3月14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24日、2017年6月22日,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杨某某(另案处理)通过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从其经营的东明县****加工厂向梅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滨州**包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元,税额共*元,已全部抵扣税款。

2019年3月13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到惠民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滨州**包装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工商注册资料、惠民县国税局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用证言;3.同案犯杨某某、梅某某供述与辩解;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等。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王某某系初犯,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已全额补缴税款和违法所得,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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