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井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11976********,汉族,专科毕业,职业:务农,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镇**街**号,住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井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被井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井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21时09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07国道行驶至**大桥路段时,被井陉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99mg/100mL,当晚提取其静脉血,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乙醇含量为115.2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王某甲到案后表示认罪认罚。
另王某甲酒后驾车上路行驶,系妻子高某某给自己打电话说女儿胳膊摔伤,王某甲急于回家带受伤的女儿去医院诊治。王某甲的妻子高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井陉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和自己的证明材料,对王某甲酒后驾车的原因予以证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户籍前科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证明、呼气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井陉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高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2.证人王某丙、高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视频光盘5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系初犯,无前科,自愿认罪认罚,且其行为未造成实际损害,系要带受伤的女儿到医院进行诊治,综合以上情节,可以认定其行为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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