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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王杰)(公开版)_离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离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离检刑二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1124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市**镇**村,住**区**村。2020年9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吕梁市公安局离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吕梁市公安局离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16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晋J11***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带晋JJ***挂车沿国道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离石区车家湾村附近路段时,与同向薛某甲驾驶的富士达牌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致薛某甲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经吕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第14110212020000038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某甲无责任。

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晋光司鉴【2020】法病鉴字第SFB200023号鉴定:薛某甲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头部面部被重型物体挤压(车辆轮胎碾压)致头颅爆裂死亡。

该事故民事赔偿于2020年8月25日双方已达成处理协议,同时得到死者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谅解书等相关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刘某甲、于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考虑其涉嫌的交通肇事为过失犯罪;案发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等待交警和医护人员的到来,在交警队出警后仍在现场,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涉嫌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无前科劣迹;民事赔偿已调解处理,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吕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离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离石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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