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检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 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02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淮南市大通区**镇**村**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15时04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的轻型普通货车沿电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电厂路田东预制厂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受伤,王某某车辆损坏。张某某经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此事故经淮南市交警支队田家庵一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在淮南市田家庵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张某某近亲属对王某某表示了谅解。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百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鉴于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淮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起诉。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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