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67********,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新余市渝水区**道**号**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新余市公安局批准/决定,于2019年9月26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市院于次日交本院办理。期间,延长审查期限一次,于2020年2月26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同年3月18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13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赣******小型轿车沿人和至**路行驶,行至江东村路段时,王某某驾车从道路左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黄某某骑的人力二轮自行车并与其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黄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7月18日0时许死亡。
经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某某无责任。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62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及时报警及打120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待,后与交警一起到交警渝水大队接受询问;同时其于2019年9月12日接交警电话后又自动到渝水大队,都如实供述事故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民事部分已调解,并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自愿选择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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