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鄱检一部刑不诉〔2020〕10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4********,汉族,大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住鄱阳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晚19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驾驶赣A*****小型轿车从鄱阳县城出发前往鄱阳县芦田乡,途径鄱阳县湖城大道昌乐医院路段时与行人程某某发生碰撞,致程某某摔倒受伤昏迷,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8月16日死亡。经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程某某符合车祸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鄱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2020年8月17日,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取得其谅解。 2020年8月18日,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2、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3、勘验笔录;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取得其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免除处罚。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鄱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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