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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王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鞍西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19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20时53分左右,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辽K****8号灰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鞍山市铁西区**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村村委会门前时,因其涉嫌饮酒驾驶机动车,被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千山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在查获现场立即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王某某体内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80mg/100ml。执勤民警遂将王某某带到鞍山市中心医院进行血液采集,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王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86mg/100ml。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违法嫌疑人身份证情况信息、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机动车车辆保险贴复印件、照片、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别材料、鉴定证书等;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系初犯,酒精含量为86mg/100ml,且无事故、无从重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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