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东检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1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镇**村**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2日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案经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徐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于 2015 年 10 月 13 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王某某归还原告徐某甲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后,因王某某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执行,并于同年1月8日对王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在执行过程中,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隐瞒收入事实,在有能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经司法拘留,仍不履行生效判决。
2018年12月12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义务,并取得徐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获经过、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结案通知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乙、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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