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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王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鹰月检一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61976********,汉族,小学文化,私营××职员,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鹰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被鹰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无违法犯罪前科。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11时许,在鹰潭市高新开发区小英王家旁兴业电子厂内,被害人王某乙与同事吴某某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其女友吴某某被辱骂心生不满,遂口头制止王某乙,王某乙被骂后先动手打了王某甲一个巴掌,两人扭打期间,王某甲用脚踹中王某乙胸口将其踹倒在地,王某乙倒地后又被王某甲一脚踹中胸口。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乙右侧第5、6肋骨骨折,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王某甲在案发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于案发当日到王某乙所在医院病房向王某乙及其家属赔礼道歉,前后垫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7200元。

2020年5月25日,王某甲在办案民警电话通知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20年7月20日,在本院主持下,王某甲的近亲属与王某乙就民事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王某乙对王某甲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刑事谅解书,望检察机关对其免予处罚。经查,王某甲系初犯,无违法犯罪记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案发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反馈文书、调解协议、谅解书;2.证人柳某某、吴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可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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