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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王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前检刑检刑不诉〔2021〕1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 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072319830613061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前郭县**镇**村**屯。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12月25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1月4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前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前郭县长山镇袁家村袁家屯与郑家屯交界处,因水田放水一事与赵某某发生争执,后将赵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赔偿赵某某人民币80,000.00元,赵某某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二、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三、证人曲某甲、郑某某、曲某乙、辛某某、某某甲、某某乙、李某某、袁某某证言;

四、书证

1、赵某某出具的谅解书:王某某赔偿8万元,不追究王某某任何责任,请求对王某某从轻处理。

五、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具有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松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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