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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王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119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4199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晚上,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平湖市**街道**KTV**包厢内因琐事殴打被害人詹某某,并用话筒、啤酒瓶等物品砸伤詹某某,致使被害人詹某某左脸受伤。

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詹某某所受伤势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明知有人报警而主动归案,在民警现场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詹某某已就民事部分协商解决,取得了被害人詹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谅解书、入所人员身份核查系统查询记录、身份证明等书证;

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詹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没有犯罪前科,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8月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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