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119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4199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晚上,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平湖市**街道**KTV**包厢内因琐事殴打被害人詹某某,并用话筒、啤酒瓶等物品砸伤詹某某,致使被害人詹某某左脸受伤。
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詹某某所受伤势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明知有人报警而主动归案,在民警现场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詹某某已就民事部分协商解决,取得了被害人詹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谅解书、入所人员身份核查系统查询记录、身份证明等书证;
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詹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没有犯罪前科,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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