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宁检公诉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73********,汉族,初中文化,非××代表,非××委员,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住新宁县**镇**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新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8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由新宁县公安局继续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09年的一天,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从广东务工坐卧铺车返回新宁的时候,在高速公路服务区看见有人摆地摊贩卖气枪、射钉枪,王某某遂分别以200元和300元的价格购买了气枪一支、射钉枪一支用于拿回家打鸟,至2013年后,王某某一直将两支枪放置在新房三楼一间房子的纸盒子内保存。2019年8月28日,公安民警在王某某家楼上将两支枪依法扣押。经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认定其中一把枪支以气体为动力,另外一把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均为枪支。
案发后,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对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收条等相关书证;
证人伍某某、杨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
现场勘察笔录。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因其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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