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102198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路**桥**号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2月24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9月30日至11月4日,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五彩城东区生鲜超市内,先后四次盗窃超市内销售的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126.1元。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至11月4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本市海淀区清河五彩城东区生鲜超市内,趁人不备,多次窃取被害单位北京四季优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清河中街店财物,包括1瓶巴塔希尼比奥洛朗格DOC红葡萄酒、1瓶路易亚都勃艮第黑皮诺红葡萄酒、1瓶奔富BIN407赤霞珠红酒、1瓶拉菲凯撒天堂古堡AOC干红葡萄酒、1包安格斯A3西冷牛排、1包山黑猪肋排等商品30余种,进货价值共计人民币2292.5元。
2019年11月4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11月8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家属协助下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5835.44元,获得被害单位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杨某某证言、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案发现场录像等,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多次窃取被害单位财物的事实。
2. 被害单位出具的被盗商品明细等,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盗窃的物品进货价值共计人民币2292.5元。
3.被害单位出具的收据、谅解书,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家属协助下已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5835.44元,获得被害单位谅解。
4.到案经过等,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主动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多次盗窃被害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认罪认罚,已获得被害单位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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