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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王某某诈骗案)_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公诉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121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非××代表和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住常宁市**村附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底,刘某某(已判决)和王某乙(另案处理)、“琦琦”(身份不详)采取以招聘网络兼职刷彩票流水的名义诱导被害人关注微信公众号,被害人关注微信公众号后,骗取被害人财物。其中王某负责寻找上家,传达提供诈骗方案、术语清单、诈骗微信号、微信公众号及QQ号,刘某某招募了唐某某(已判决)及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和贺某某(身份不详)、宋某某(身份不详)等人拨打电话诈骗被害人。唐某某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从2019年6月20日后,共拨打被害人电话1600余次。2019年6月25日,唐某某等人用手机号1861705****打给被害人杨某某,被害人杨某某关注唐某某提供的微信公众号后被诈骗3780元。

唐某某和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从中获利2万余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唐某某自愿退缴违法所得24000元(已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接报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等书证;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某、唐某某、曾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犯罪未遂的情节,已退缴了违法所得,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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